(一)减免权限
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清理越权减免税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1、对各地已经清理纠正的各类越权减免税,同意清理纠正和停止执行。
2、对各地要求继续保留执行的一次性、临时性减免税,一律停止执行。
3、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自定的符合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决定》中有关规定,需要保留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承包流转税政策,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年5月合发的(94)财地明传5号文件的规定,同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并一律先由税务机关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入库,再由财政机关列支返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15日(94)财税字第045号
(二)货物的免税规定
1、部分货物免征增值税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②、避孕药品和用具;
③、古旧图书;
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⑦、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⑧、销售自已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的古书和旧书。
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已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实施细则》
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垣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15日财政字[1995]52号
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l0月18日财税字(1994)060号
对边销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29日财税明电[1995]1号
《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60号)中,以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在1997年底前继续执行。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21号
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①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②饲料。
③农膜。
④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⑤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⑥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⑦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94)004号
以下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
对电影制片厂销售电影拷贝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29日财税明电[1995]1号
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①饲料
②农膜。
③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 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④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⑤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酪、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3)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4)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18号
对下列产品予以暂缓征收增值税,生产和销售单位,统一填开普通发票:
(1)国有粮食企业批发调拨的军队用粮油,城市居民用粮油和农村返销粮油,以及零售的城市居民用粮油。
(2)批发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商品(饲料、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生产、销售小化肥、农药、农膜、饲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发布的财税字(94)004号文件《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中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上述货物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为了解决小化肥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财政部研究,对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小化肥生产企业生产的上述货物也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部分纳税人已计征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6月23日国税明电[1994]076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4]004号文件规定,现明确如下:对批发、零售的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也按照农机产品,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予以免征增值税照顾。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
(1)本通知所述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2)本通知所述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004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3)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16日财税字[1995]70号
2、粮油免税规定
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批发给国有粮食批发企业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批发调拨给国有粮油加工企业的粮油以及国有粮油加工企业加工返还给国有粮食批发企业的粮油,比照财税字(94)004号文件的规定,即在1995年底以前对上述粮油免征增值税。
对由国家指定的国家储备粮油按国家储备粮油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定期移库和轮换的陈粮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所称国有粮食商业企业是指粮食系统内国有粮食商业企业。
对国有粮食商业企业经营粮食、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29日财税明电[1995]1号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经营业务公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2)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3)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4)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5)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6)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7)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8)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9)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