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对该县某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2年8月31日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货物,当时付款9万元,余款准备于11月9日全部付清,该企业于9月6日全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对此,税务人员将其提前抵扣的进项税额全额冲减了当期进项税额,允许其11月9日申报抵扣,并对其提前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从9月6日~11月9日,按日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删除(国税发[1995]015号)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税款,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另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流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检查中发现商业企业未按(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的规定,在未付款之前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的行为,不按偷税对待,但应冲减其当期进项税额,并对提前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从申报之日起至允许抵扣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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