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在检查某一般纳税人(A)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的帐本中发现:A纳税人因业务关系,借出包装物给B企业并向B企业收取高出原包装物进价20%的押金(10,000元+2,000元)。一年后,A将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不再退还的押金12,000元转入营业外收入;A纳税人说,借出的包装物不是为销售货物而出借的,所以不用计算缴纳增值税。查核A纳税人购进的该批包装物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并且进项税额在当时已抵扣了。对此押金计该如何处理呢?
一般纳税人企业借出包装物并收取押金,一年后,企业将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转入营业外收入,不再退回。该包装物的所有权已因此而发生变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据此,对转入营业外收入的包装物押金应并入当期的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如果该包装物不是随销售货物而出售的,可按包装物的适用税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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