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通讯公司,主要向社会提供通讯服务。该公司下设三个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一是通讯器材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各类通讯器材的销售与安装;二是通讯网络维护分公司,负责该公司整个通讯网络的维护、维修、保养和更新;三是收费营业大厅,主要负责话费的征收与催缴。该公司于1999年被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1年度,通讯器材销售分公司共取得各类通讯器材不含税销售收入340万元;安装电话收入117万元,其中销售电话机收入80万元,安装收入37万元,均未分别核算,而是与销售各类通讯器材一起在一个“销售收入”科目核算。该分公司全年共领用“原材料”320万元,其中安装电话用料70万元;通讯网络维护分公司全年无任何收入,全年消耗网络维护材料600万元;营业大厅全年共收取话费收入1800万元,消耗材料60万元,电费30万元。
对于通讯器材销售分公司销售的340万元通讯器材收入,已按时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对其取得的117万元电话安装收入,也一笔一笔算出来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营业大厅全年收取的话费收入1800万元也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了营业税。而对该公司全年取得的进项税额204万元,则在购进时先全部予以抵扣,然后在每月的材料分配时,对通讯网络维护分公司和营业大厅消耗的材料及电力,作进项税额的转出。全年共转出进项税额(600+60+30)×17%=117.3(万元)。
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单位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该公司的通讯器材销售分公司取得的电话安装收入117万元要缴17%的增值税,而对70万元的电话安装用料却不同意抵扣进项税额,要再转出进项税额70×17%=11.9(万元)。该公司取得的电话安装收入要缴增值税吗?若电话安装收入缴增值税,为什么其消耗的材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呢?
答:
首先,通讯器材销售分公司取得的电话安装收入117万元应缴纳增值税。为客户安装电话时,既销售电话机又提供安装服务的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把它确定为“混合销售”的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为主,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对照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该单位2001年全年销售货物的收入额占总收入额的比例只有340÷(340+1800)×100%=15.89%,不足50%。因此,该通讯器材分公司取得的电话安装混合销售收入,可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应缴纳增值税,而应该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该公司将通讯器材的销售收入和电话机安装收入未能分别核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因此,该通讯器材分公司取得的电话安装混合销售收入,应与通讯器材销售一并缴纳增值税。
其次,电话安装收入缴纳增值税后,其消耗的材料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对该公司这样的以提供非应税劳务为主的纳税人来说,发生了安装电话的混合销售行为后,本来应视为提供非应税劳务不需缴纳增值税的,但由于将其与销售货物一同核算,没有进行分别核算,所以应同货物销售一样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电话安装业务消耗的70万元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不需转出,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同时,按非应税项目——通讯网络维护分公司和话机收费营业大厅消耗的材料及电力690万元转出进项税额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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