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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成本补偿费要缴增值税吗?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家大型机械化生产的煤炭企业,1994年就被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近年国务院采取了对乡镇小煤窑的关停政策,使该矿的煤炭资源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该矿的安全生产系数也大大得到提高(从前,该矿时时有被乡镇小煤窑挖通后进水的危险)。然而,由于小煤窑的关闭,使附近许多农民(原为小煤窑的工人)将失去工作的机会。后经当地政府与该矿的多次交涉,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签订了合同):1.由多家关闭的小煤窑联合起来成立一家拾遗煤公司,组织原来的小煤窑工人专门对该矿机械化采挖后的工作面进行补采,补采的煤炭归拾遗煤公司所有,由拾遗煤公司自行销售、自行纳税;2.拾遗煤公司在补采中所需的材料、电力、通风、排水以及补采煤从地下运到地面上,均由该矿提供和负责;3.对拾遗煤公司使用该矿的材料、电力以及利用该矿的巷道、铁路、煤车、通风系统等等,拾遗煤公司每补采一吨煤炭(以实际发出数为准)补偿该矿成本费70元。

  2000年1~12月,拾遗煤公司共领用该矿各类材料300万元,消耗电力100万元(领用的材料、消耗的电力均打入该矿的生产成本),补采煤炭15万吨。年底,拾遗煤公司一次性补偿该矿各种成本费1050万元。

  该矿取得的这部分成本返回费1050万元要缴增值税吗?

  首先,先要来确定拾遗煤公司补采并实际取得的15万吨煤炭是否应作为该矿销售货物处理。因为这15万吨补采煤是由拾遗煤公司组织自己的职工开采的,且合同明确规定属拾遗煤公司所有。因此,这15万吨补采煤的所有权不属该矿所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拾遗煤公司取得这15万吨补采煤未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来所有权就归拾遗煤公司所有)。所以,不能看作是该矿销售给拾遗煤公司的煤,不应按煤炭销售全额(1050万元)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其次,根据两家的合同,拾遗煤公司补采的煤炭每吨返回70元的成本费中,包括了拾遗煤公司领用的材料、消耗的电力以及拾遗煤公司使用该矿的巷道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等。因此,该矿收取的1050万元的成本费中当然包括了以下内容:一、拾遗煤公司领用该矿的材料300万元;二、拾遗煤公司补采煤消耗该矿的电力100万元;三、拾遗煤公司使用该矿的巷道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等。

  再次,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于拾遗煤公司领用该矿的300万元的材料和消耗该矿100万元的电力(年终收取成本费),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应依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该矿收取的巷道使用费、铁路使用费、通风排水费等等,本应属于兼营非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不应征收增值税。然而,由于该矿对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没有进行分别核算,而是将销售的货物成本直接打入该矿的生产成本,将销售货物的收入(材料和电力)与取得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巷道、铁路等使用费)一并冲减了该矿的生产成本。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因此,该矿取得的1050万元的成本补偿费应全额依17%缴纳增值税,即应补增值税=1050万元/(1+17%)×17%=152.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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