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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这种经营方式是否属于委托加工业务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乳制品、酸奶、豆制品、饮用水、无酒精饮料。为了更好地利用和开发国家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健康食品,该公司采用委托加工生产的经营形式,在华中、华北、华东、西南等地委托当地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加工该公司品牌的牛奶和水制品等产品。

  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该公司与受托加工的企业签订了《委托加工产品合同》。

  合同规定,“产品加工费”按照同类产品加工费价格确定;“生产技术标准”按照该公司的生产技术和工艺标准执行。按照合同规定,该公司每月将加工费支付给受托加工的企业,受托加工的企业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生产的产品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受托生产的产品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由该公司统一的销售渠道销售给批发商或零售客户。

  为保证原材料质量,降低采购成本,加之生产纯牛奶和水制品的特殊性,该公司委托生产纯牛奶制品时所需原材料全部是在当地收购的鲜奶;委托生产矿泉水时使用的是当地受托企业厂区内开采的矿泉水;委托生产纯净水,使用的是当地受托企业所使用的自来水。在实际操作中,该公司是直接付款给供应鲜奶的农户;直接付水款给开采矿泉水的受托企业;直接付自来水款给自来水厂,并要求开给该公司增值税发票。

  就该公司这种经营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委托加工产品的规定,华北、华中地区的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解释,认为鲜奶和水是当地的资源,不是该公司从广东提供和运送给受托加工厂的,并怀疑产品加工费过低,要求该公司将加工费提高到超出实际成本,产品不能盈利的价格水平,否则,不允许该公司到当地委托加工生产牛奶和水制品等。对此,感到很困惑。

  请问,该公司在华北、华中地区采用上述委托加工经营形式究竟是否属于委托加工?该公司给予受托企业的加工费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的,这样做是否可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工”是指接收来料承做货物,加工后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委托者的业务,即通常所说的委托加工业务。委托加工业务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根据此项规定,该公司根据经营的需要在受托企业所在地购买鲜牛奶,并直接将购货款付给供应鲜奶的农户,然后再将鲜奶移送给受托企业,这一行为仍然是由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应该符合委托加工业务范围。至于委托加工矿泉水和纯净水时,由于使用的是当地受托企业提供的自来水,并且直接将水款付给受托企业,这实际上是由受托企业提供原材料,因此不能将其视同委托加工业务处理。

  如果该公司与受托加工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则必须按照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如果属于上述情况,该公司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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