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厦今年5月份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在经销某厂家的电冰箱时,商厦从厂家获取了2万元的营销返还利润,该商厦未按规定调减当期的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作出补缴增值税3400元的处理决定,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67号)文件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该商厦未予以冲减造成了多抵扣进项税金,因此税务机关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做出了补征税款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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