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局检查人员在2001年度增值税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商贸企业2001年6月份采取“以货抵债”方式购进货物一批,企业财务人员对该批货物索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检查人员当即指出这是违反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随即作了补税罚款的处理。现将国家有关“以物抵债”的政策介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9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抵债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得以抵扣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将以货抵债事项确定下来;二是债务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要报经税务机关的批准。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商贸企业以货抵债行为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有这类经营行为的商业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正确抵扣,以免违规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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