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11月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给某商业企业一批货物,货物金额137万元(含税),该单位已预收该单位货款54.8万元,余款至今未收到,也就未申报纳税(2001年11月已申报纳税5843.22元)。市稽查一分局于2002年9月到该单位进行检查时,认定该单位该批货物已于2001年11月销售,应按137万元(含税)全额计算补税,应补税19.91万元。
该单位到目前仍有82.2万元的货款未收到,也应缴纳税款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也就是说,1.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计税销售额为所销售货物的全部金额,无论货款是否全额收到,均应作为计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若销售额是含税的,应换算成不含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2.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由于该单位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金额是含税的,且所销售的货物已经发出,因此,市稽查一分局对该单位的补税处理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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