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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补了税、罚了款,还要再追究法律责任吗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家私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企业负责人的授意下,在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笔笔采用大头小尾的手段进行偷税。1997年-1998年两年间,共开出了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账联”相同)累计销售额为270万元,其开出的“抵扣联”(与“发票联”相同)的累计销售额却高达3000万元。两年中,一共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20万元的增值税后,该企业负责人于1998年底将所有账簿、凭证全部销毁,从此再也没露面。

  国税稽查局在对另外的涉税案件进行稽查时,发现了此人的不法行为,并通过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追缴其所偷的增值税款464.10万元。同时,还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1.对违反发票管理,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2.对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的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超过两年就不予追究了,既然已补税、罚款了,为什么还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呢?司法机关会追究其法律责任吗?

  答:稽查局追缴其所偷税款464.10万元是正确的。由于该负责人的偷税行为完全发生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前(2001年5月1日),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无限期的追征。所以,稽查局依法追缴其所偷的税款464.10万元是合法的。

  其次,由于该负责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的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1998年底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原《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来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罚款。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所以,稽查局在三年后发现了他的违法行为,不得再给予行政罚款的处罚。

  再次,由于此人采用大头小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金额高达464. 10万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95.87%,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偷税罪”(《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构成偷税罪。)根据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所以,国税局稽查局将此人的偷税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是完全正确的。

  第四,司法机关有权对此人的偷税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所以,对此人来说,不论是偷税金额还是偷税比例,都达到了3 0%以上和10万元以上的标准,对其最高量刑为7年。因此,司法机关在犯罪发生后的十年内均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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