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3日,某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所对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2001年8月~12月销售的烟叶应缴增值税210万元,却只在8月份缴纳了90万元,欠缴的120万元到税务检查时仍未缴纳。该公司在申报缴纳城建税时,按实缴的90万元增值税,向城关税务所申报缴纳了45万元的城建税,而对欠缴部分增值税应计算缴纳的城建税,只在账上作了处理,未向城关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
4月26日,城关税务所向A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A公司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城建税6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拟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30000元)的罚款。
由于公司经理出差在外,办公室负责人在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签了字,并表示不听证。
4月30日,城关税务所决定追缴该公司所偷城建税60000元,对偷税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
5月11日,A公司在缴纳了税款后,向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认为城关税务所认定偷税事实不清,处罚未履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请求撤销城关税务所的处理和处罚决定。
复议决定
2002年5月23日,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城关税务所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一、城关税务所认定的偷税事实不能成立。城关税务所认定A公司偷税的理由是,该公司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城建税60000元。《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A公司9月~12月未办理城建税纳税申报,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之说。
同时,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城建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A公司9月~12月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零,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也为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二、城关税务所的处罚属于越权处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只授予税务所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超过2000元罚款的,应当由有权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罚。
三、城关税务所的处罚未遵守法定程序。根据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本案中,送达回证只有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收件的人签字,才是有效的。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虽明确了“财务负责人”也是签收人,但办公室负责人的签收仍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视为送达。办公室负责人放弃听证的表示,也不能代表A公司。
另外,A公司9月~12月未按规定办理城建税纳税申报,城关税务所却未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的规定,对其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理,应当说是错误的。A公司将来发生付款义务的城建税税金记入当期“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不符合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60000元,如果造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则构成偷税;如果未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则构成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城关所对该企业的这一行为,既不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也不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说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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