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去年申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遇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申报内部内部借款(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为几个年轻人在我公司的借款,后该几个年轻人,没有和单位打招呼,就擅自离岗不再回来了,我单位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对该几个年轻人进行了除名。至今该几个年轻了也没有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了该借款无法收回,2005年我公司根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提供了中介机构的鉴定证明及单位的专项说明,该几个年轻人被开除的文件及相关账页,同时我公司按照坏账金额较小(200-1800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申报了财产损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此不予以审批,要求我们提供该几个年轻人的伤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由于借款金额较小,我公司花不上到法院起诉(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或宣告死亡证明书。请问: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什么不能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预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金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有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判断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回收的部分,认定为损失”来操作,而一定要套“第二十二条”来执行。同时提出以下疑问:1、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纳税人来说,这么重要的文件,纳税人都在认真学习研究,而作为主管的税务机关的部分人员只是知道这个文件或者甚至不知道这个文件,别说认真学习识别了,而只是在纳税人申报的时间,才把文件拿出来硬套哪?这让我们纳税人太失望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以审批,也应当在审批栏内注明不予以审批的理由,而税务机关只是将申报材料退还给我们,剥夺了纳税人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希望税务局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强调,对不予以审批的事项,在审批栏中注明不予以审批的理由?谢谢!
答: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应收帐款,如果出现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情况,需先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所以,如果您企业的该项坏帐与得应税收入相关,在债务人失踪时需要先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证明,对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再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应收帐款,如果出现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情况,需先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所以,如果您企业的该项坏帐与得应税收入相关,在债务人失踪时需要先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证明,对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再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