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要求,全国税务机关自2006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由于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纳税人对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的业务处理上有哪些新变化还不清楚,纷纷打电话到安徽省蚌埠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咨询员将相关事项进行了以下总结。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国税发〔2006〕第104号规定,明确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该文同时规定,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第104号)规定,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的规定,这里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因而属于单位的范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第10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