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九填表说明二:“……及以前年度累计结转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与财税[2006]88号文件不符?
答:由于财税[2006]88号对技术开发费扣除规定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上述文件扩大了享受技术开发费可加计扣除的范围,规定了技术开发费可在当年实际发生额的基础上加计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文件没有再规定必须增长10%的比例要求,这与新企业所得税报表附表九确实是有出入的,附表九还是在考虑10%的基础上设计的,因而与文件规定有出入,而且加计扣除的部分是不应该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只是实际发生的当年抵扣后还有余额的部分可结转发后年度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