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中如下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一规定提出是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加计扣除部分是否也可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加计扣除部分不能在以后年度扣除,实际上就是个弥补亏损的问题,为什么又单提出技术开发费?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
关于技术开发费,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该文件明确规定,对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并没有对加计扣除的部分规定可以结转抵扣。此规定是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科技创新的一种税收支持,与单纯的弥补亏损不是一个概念。
问:原来的技术开发费是需行政审批立项的项目的开发费,现在,这项行政审批已被国务院清理了,是否意味着,企业只要是实际发生的,在帐务中能体现出是用于技术开发的,就符合条件?还是另有规定?如果另有规定,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技术开发费需符合什么条件,税务机关才能承认?谢谢!
答:根据《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我们认为,只要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都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根据以上规定,贵单位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应于次年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经税务机关审查评估后方可享受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