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做手机销售和电信业务代理的企业。目前在电信业务代理上主要给当地联通公司做CDMA用户承销代理。根据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的代理协议规定,由我公司发展月话费在168元及以上的CDMA用户,并由我公司向用户提供相应档次的CDMA手机,然后两年内用户产生的话费由我公司按一定比例向联通公司分成结算佣金。由于该代理业务形式比较新,当地国税局与我公司对如何征税问题发生意见分歧。
国税局认为我公司向用户免费提供的CDMA手机应视同销售,全额缴纳4%的增值税,而且手机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我公司认为向CDMA用户提供的手机应该属于生产成本,因为最终是为了使其产生话费,然后向联通结算佣金,所以不应该把提供给CDMA用户的手机视同销售。
而且我们与用户有约定,一是必须在网两年,二是包月话费。用户违反约定我们有权提出索赔。如果按照视同销售,那么我公司要承受十分沉重的税负,将无法生存。
举个例子:公司进一台1300元的CDMA手机提供给用户(假设手机的寿命一般为两年),用户两年产生的话费为4032元(按包月额算),我公司可向联通结算佣金(50%)为2016元,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约110.88元(2016×5.5%)。如按增值税视同销售,还应缴纳增值税52元(1300×4%),企业所得税调整429元(1300×33%)。那么即使不算人工、管理、财务费用和经营风险,发展一个CDMA用户两年也只产生利润124.12元。这样的税负怎么叫企业生存?目前我公司亏损20万元左右,公司进退两难。我们希望能得到解释和答复。
答: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你公司对代理的电信业务发展客户免费提供手机,目的是使客户签订长期稳定的电信业务消费合同,也是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代理业务收入,所以,提供手机实质上是一种有偿的“免费提供”手机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将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由于你公司不属于无偿赠送手机,所以不适合这项规定,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样道理,你公司提供手机行为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正常业务支出,不属于无偿捐赠行为,也不符合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规定,手机成本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那么,你公司从电信部门取得的佣金收入(实际为电信业务代理收入)究竟如何纳税呢?实际上处理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弄清楚这部分收入到底是销售手机收入还是代理收入。
从前面分析可以看出,你公司通过实行免费提供手机开展电信业务代理活动,主要是通过代理活动达到销售手机目的的行为,其取得的收入中既包含了代理手续费收入,又包含了手机的销售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这种既涉及货物又涉及代理劳务,属于税收上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又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你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中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你公司是做手机销售和电信业务代理的企业,如果销售手机等增值税应税业务收入超过单位全年收入的50%,则这部分免费提供手机代理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手机等增值税应税业务收入不足50%,则这部分收入只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