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税前扣除也是一种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答记者问》中透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目前税前扣除的工资月人均超过了3000元,大大超过了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国税发[2004]82号文明确,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工效挂钩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该文第八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对企业工资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税前扣除的政策,财税[2006]126号文作了最新规定。该文第三条规定,“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第六条规定,“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国税发[2006]137号文规定,“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根据上述126号与82号文的规定,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国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企业是否实行工效挂钩,可根据自身情况按上述规定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