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我们与其他单位共一个电表,交电费先由其他单位代交,然后由我们付给共用单位,由此无法取得电费发票。在这次国税检查中,要求我们对这部分不能税前扣除,是否正确。有同事说,财务制度有明文规定,征对代收电费无法取得正式票据允许税前扣除,如有相关文件,是否能提供一份。
答:你所提出的问题很典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电费支出,可以作为增值税的进项进行抵扣,因此,关于电费抵扣的管理,税务部门是非常规范,严格的。一般来说,应该由那个总电表的公司,收到供电局开具的电费发票后,再开增值税发票给其他单位,杂称电费分割。因此,你所说的情况税务部门处理是对的。
作为财务会计处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为了便于解决你的问题,下列政策可以参考:
根据《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有关规定,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2004] 173号)的规定:水、电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单独收取分摊水、电费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同时,取消使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分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总表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广州市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时,可以按照6%征收率或13%适用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总表纳税人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总表纳税人按照13%适用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分表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凭以总表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
你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看一下你公司应缴纳的税种。属增值税,则开具增值税用发票(小规模可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属营业税,则开具服务业统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