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若干专门行业或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还有一些特殊规定。
(一)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从事投资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 资业务,其有关的税务处理是:
1.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应分别计算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对从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取得的除上述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法计算纳税。
(三)转让股票或股权:
国家准予部分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持有的上述股票(股权)转让取得净收益的税收规定是: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和海外股取得的净收益暂免缴纳所得税。
3.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的税收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的各项所得,包括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费、财产转让收益等,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预提所得税之所以不减除成本费用,直接按收入全额计算,是因为在确定预提所得税税率时,已考虑到应减除成本、费用的因素,所以将这个税率定得比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要低。
上述“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对某些条件优惠或技术先进的项目,规定可以从收入全额中扣除一定款额,以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给予减税或免税。例如:外国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就可以按租赁费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减按10%征税。
(五)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
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
筹办期取得的收入减除与此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