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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发票启用后,旧版发票可否报销?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问:2005年2月24日,我从山东济南出差一个月后回上海,取得所住宿宾馆开具的服务业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我于3月2日向公司报销费用时,公司财务认为,该发票系旧版发票,在3月1日以后,不能再作为报销凭证,因而不予报销。公司财务的说法正确吗?我应如何补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第二条“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之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旧版发票停止使用。在此之后,纳税人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再行使用(开具)旧版发票,而应当统一使用新版发票。

  而根据各地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旧版发票,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在财务上予以报销做帐,在此之后,则不得再作为合法凭证在会计上入帐;即使入帐了,也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证。而上海规定的前述期限,即为2005年2月28日(含28日)之前。因而,您所取得的旧版发票,在3月1日之后才向财务报销,财务依法可不予接收。

  当然,根据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后获得的发票不应再出现旧版发票。如果您所取得的上述发票是2005年1月1日以后才开具的,则开具发票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九)开具作废发票”之规定,构成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您有权要求其重新开具。若开票拒绝重新开具,则您有权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将责令其重新开具,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须注意的是,如果您所取得的上述发票系2005年1月1日之前开具的,只是由于您自身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您未在或者未能在2005年3月底之前报销入帐,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您好自行承担,不得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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