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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包装物押金逾期未退需纳税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问:出租出借包装物在税收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核算的,可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同时,《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中对‘逾期’是这样解释的,以一年为期限,对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都应并入销售收入征税。对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可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放宽逾期期限。但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发之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可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又被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对纳税人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是否征税的问题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的期限长短,只要超过一年以上仍未退还的,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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