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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改革税收如何缴纳?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依照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规定,我单位由原行政机关所属公证处,改制为合伙制公证机构。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按规定收取公证费。既然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请问我单位所收取的公证费是否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在所得税的征收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有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应予以明确你单位所收取的公证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收。由于你单位系合伙制机构,应依法向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家规定只有事业法人或合作制公证机构享受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具体而言,由于公证机构在体制上目前存在行政事业体制、合伙制及合作制三种,因此涉税政策征免上,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相关具体税收操作如下。

  公证费营业税政策征免有区分

  作为从事法律服务中介的公证行业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规定中的咨询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公证收费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适用税率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规定:公证费属于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同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即不征营业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财税字〔1997〕005号)及财税字〔1997〕117号规定:行政机关所属的公证处所收取的公证费不征营业税须具备两个条件:(1)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2)对于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收费、基金,在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因此,行政体制公证处所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公证费不征营业税。但是已改制为事业法人、合伙制或合作制的公证机构所收取的公证费,由于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事业法人单位或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规定: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合伙制性质的公证机构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规定: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在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

  另外,还要指出的是,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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