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F是一家中外合资的酒店,董事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承包给本酒店的董事股东成员经营。承包协议规定,酒店只收取承包人一定承包费用,酒店经营所得或亏损由承包人自己负担,或者酒店与承包人签订以酒店实现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的办法承租。以上两种办法并不改变酒店的合资性质和不重新办理酒店营业执照。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那么,酒店自己实际收到的利润该如何缴纳所得税?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生产经营权”,是指承包人或承租人不是以被承包、承租人的名义经营,而是以自己单独办理的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述问题中反映的承租人即股东成员如果在承租后,不单独办理工商登记,而是以酒店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不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5号)规定,对F酒店实行个人承包经营缴纳所得税问题,应分两种情形处理:
一是如果酒店采取聘任本企业雇员(包括股东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酒店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的,应以酒店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酒店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在计算酒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作为费用列支。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酒店代扣代缴。
二是如果酒店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个人负责经营,但酒店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酒店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酒店,独立承担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缴纳所得税:以酒店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对企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酒店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人承包经营发生亏损的,应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酒店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承包经营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酒店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承包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缴纳所得税: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资企业的租金,承租人可以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外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