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税务学习 > 纳税辅导 > 综合辅导 > 正文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有哪些条件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A公司是一家大型白酒生产集团,集团总公司下属有4家非独立核算的酿酒分厂,还有两家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供应公司和销售公司。总公司不仅要对各分厂和供应公司、销售公司进行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而且还负责各分厂生的白酒以接近生产成本的价格统一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因此,到年底总公司发生巨大亏损,而销售公司却实现巨额利润,由于总公司连年亏损,无法实现亏损弥补。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公司自2004年2月份,按照销售公司的销售额收取10%的管理费,全年共收取管理费9020万元。2004年,总公司实现利润500万元,销售公司实现利润2200万元。

  2005年5月22 日,市地税稽查局在对销售公司进行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时,以总公司收取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为由,不予承认销售公司税前列支的管理费 9020万元,遂决定对销售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976.6万元(9090*33%)。于是,总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规定,向市地税局提交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然而,地税局答复A公司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条件。请问,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有哪些具体规定和条件?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规定。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进行税前扣除管理费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A公司所属的销售公司在2004年度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上交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能在税前扣除,所以地税稽查局的处理是有依据的。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才可以申请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其总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另外,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总公司显然不属于上述条件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其亏损属于人为调节经营成果造成的,并不是为了开支管理费造成的,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条件。所以,市地税局才拒绝为A公司向省地税局转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第三,A公司向销售公司收取2004年度的管理费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根据国税函[2005]115号文件规定,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而A公司在拥有4个酿酒厂和两个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却惟独向销售公司一家收取管理费,这显然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其二,根据因税发[1996]177号及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规定,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而A公司向销售公司一下子收取10%的管理费,这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

  当前,为了解决该总公司发生巨额亏损,而销售公司又年年实现巨额利润问题,应纠正以生产成本价将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的做法,以正常的销售价格与销售公司进行结算。这样既可以解决总公司年年亏损的问题,又可以避免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处罚。

微信公众号

萨恩课堂

咨询电话:400-888-3585

在线客服:点击咨询

©2001-2023 中国会计网(C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运营支持:北京萨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实名网站认证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7473号 京ICP备12013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