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2年末预提广告费用10万元,但申报所得税时未作纳税调整。税务人员指出,该广告费不得税前扣除。对此,企业认为其长年打广告,因而计提的广告费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理应能够税前列支。
但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纳税申报的扣除要真实,申报的扣除应遵循确定性原则。此外,《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一)》(财会[2002]18号)又规定,期间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为扩大其产品或劳务的影响而在各种媒体上做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费。应于相关广告见诸媒体时,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营业费用,不得预提或待摊。
因此,该企业预提的广告费不得税前扣除,而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