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及成本费用的归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其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处理方式出现了差异。根据新办法,房地产企业应如何针对预售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调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集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为一体、以第三产业为主的产业部门,具有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滚动开发和市场风险不确定以及成本对象不易准确合理计量等特点。但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主要是依据工商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未能很好地兼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
房地产企业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由于未能同时符合会计制度关于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原则:卖方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卖方既没有保留通常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可靠地计量四项条件。因此,在收到商品房预售收入时,与其他工商企业收到预收款项一样,会计上不将其确认为收到当期的销售收入,将其作为预收账款处理。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待以后正式收讫售房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并符合不同商品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要件时,再将其转为符合条件当期的损益,会计处理为借记“预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等。
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故意延缓收入实现的确认时间,随意确定成本对象或混淆成本界限等方式递延或逃避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以及不同纳税人之间税负和纳税时间的公平,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所得税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同时根据商品房性质(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的不同和位于不同地区的商品房的毛利率作了具体规定:符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不符合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其所在地区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
这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收到预售收入的当期,不仅要将其并入发生当期的应纳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而且要按项目的性质(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或所在地区分别至少按其预售收入的3%、20%、15%和10%在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和上述税金后进入发生当期的损益,并将按上述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金额作为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项目处理,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允许企业在按会计制度规定将上述预售收入确认为收入实现时,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纳税营业额、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发生当期的应纳税营业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项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