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公司在成立初期,主要从事交通标志和马路油漆的生产,后来发展成为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1998年10月,企业改制后。公司变更了经营项目,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市外经委批准,正式成为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并在当地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另外,该公司除承接工程合同,还兼销部分产品,但兼销产品的比例不足10%。 1999年3月,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接举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后认为,该公司的部分承包合同中物资含量较高,购进原材料又进行了加工,再用于工程,加工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而该公司认为,公司的主体是施工企业,没有工程合同,就没有货物购进9加工,不应将工程合同中的货物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对此问题,他们咨询了有关部门,但说法不一。后来,该公司只得在当地国税机关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成为一般纳税人。此后,国税机关又要该公司补缴1998年 10月至1999年4月的增值税,该公司认为,这些税已经缴过,无须再缴。请问工程合同中所用的材料,如钢材、水泥等能否视作混合销售行为?即使该公司应缴纳增值税,那么前6个月缴给地税局的营业税应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依据上述以及常理可以判断,该公司的许多交通安全设施如隔离墩、栅栏、交通标志,大概是先在公路外进行制作,制作完工后再移到公路上安装起来。这样,国税机关在这些交通安全设施移送环节征收该公司的增值税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当然,该公司为生产这部分交通标志所购的原材料、耗费的电力等,只要符合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的规定,其包含的进项税额是允许抵扣的。在施工环节,还应就工程全部价款缴纳营业税。
再有,该公司除承接工程外,还有销售产品的行为。按照税法的界定,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存在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两种应税行为的,属兼营行为。对于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税法要求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尽管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额占全部经营收入的比例较小,仍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或没有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可将销售货物收入和承包工程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