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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被误解的税法规定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企业销售属于货物的旧固定资产,是免征增值税还是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相关文件该如何理解?”类似这样的问题在财税[2002]29号文件发布后,成为税收实务咨询中出现次数最多的问题,而且由于前后文件的衔接及财税[2002]29号文件自身表述不严密等原因,使得这一问题至今仍频繁出现在各财税网站的实务咨询栏目及税收论坛中。

  早在(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中就明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在上述26号文件的基础上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增加了三个限定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在财税[2002]29号文件发布之前,就这一问题,企业执行上述288号文件的规定很少有疑问,而29号文件的出台,使得许多人对旧固定资产销售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了误解。

  财税[2002]2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见到这一规定,许多人误认为,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固定资产不再免征增值税,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94)财税字第026号和国税函发[1995]288号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被取代了。但实际上,29号文件的原意并非如此,我们从各地转发29号的文件中可以找到正确的理解。

  与29号原文比较,转发文件中在“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一句中增加了“应税”两个字,改为“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同时一些地方还解释道: “《通知》(指29号文)第一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为‘应税固定资产’,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暂免征收增值税范围的固定资产。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的,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财税[2002]29号文件所规定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应税固定资产”,即不同时符合288号文件三个免税条件的固定资产。对于纳税人销售符合288号文件三个免税条件的固定资产仍实行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之所以被人们误解不仅因为文件中缺少了“应税”两个字,更主要的原因是该文根本没有提及到以前的文件和规定,从而使得新文件的规定与以前文件中仍然有效的规定没有很好的衔接起来。因此,笔者认为类似这样容易造成误解的文件,发文单位有必要发布新文件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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