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地税局在对某保险公司进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对其聘用的某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收入,以其为残疾人,也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该省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100元)为由,而对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未履行扣缴义务,地税局责令该公司改正其错误做法。其实,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残疾人员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但在操作上应履行相关程序,纳税人不能自行减免税收。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经由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权威机构认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就本例而言,在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在营业税问题上,由于该营销人员为残疾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这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在营业税的减免上,对残疾人的减免是法定减免,并不是因为达到未达到起征点的问题。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
在个人所得税减免适用问题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规定: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该残疾人员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缴个人所得税。残疾人要享受减免个税优惠必须履行以下相关手续:
(1)有关残疾、孤老、烈属证明的复印件并将原件交验;
(2)取得收入的证明,其中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因此,在履行相关减免手续后,扣缴义务人应根据减免后的所得依法履行个税扣缴义务。这里还应予以明确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