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3号)要求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实施专项评估,并明确了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的确定方法、税款申报、补缴方式和时限,以及查处原则。税务机关正是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对贵单位进行处理的: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退还已纳消费税401.424万元(汽油:1.12×1388×0.2=310.912万元,柴油:1.62×1176×0.1=190.512万元)。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3078.656万元(汽油:1.12×1388×1=1554.56万元,柴油:1.62×1176×0.8=1524.096万元),即实际补缴消费税2677.232万元(3078.656-401.424),并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