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人
1、基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摘自《消费税实施细则》)
2、具体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摘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1994年12月24日[94]财税字第095号通知)
(二)代收代缴义务人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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