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2.必须报关离境,从保税区外进入保税区内货物及生产企业将用进口料件加工的货物报关(但不离境)销售给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再加工的货物即所谓的“转厂贸易”货物不能办理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国税发[1992]146号、国税发[1994]239号、财税字[1995]92号)。
3.必须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即必须已作了出口销售账(国税发[1994]031号)。
(二)下列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仅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1995年1月1日起,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不再给予退税;1998年1月1日起,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又恢复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国税发[1995]015号、国税发[1998]031号);
5.企业在国外投资而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三)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免税或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原油;
援外出口货物;
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包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糖。1998年8月1日起,出口糖恢复退税(国税发[1998]118号)。
(四)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作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五)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031号):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卷烟;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六)1995年1月1日起出口的柴油;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出口的新闻纸,不办理退税(财税字[1995]72号、国税发[1995]117号、国税发[1997]164号)。
(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起不予办理退税(财税字[1997]14号);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中的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对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代理出口货物除外);
2.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3.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八)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又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财税字[1995]92号)。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的间接出口(转厂贸易)免征中间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函[1998]432号、国税发[1999]12号)。
(九)1995年7月1日前,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可持国家规定的凭证资料办理退税。1995年7月1日及以后,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但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出口,可办理出口退税(财税字[1995]92号、国税函[1997]397号、财阁字[1998]116号)。
(十)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非自产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税,而不办理免税或退税,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财阁字[1997]14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企业和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国税发[1996]123号)。
(十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税函发[1995]384号)。
1998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产品,可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函[1998]763号)。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国税发[1994]031号);自1995年7月1日起,除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字[1997]14号)。
(十三)国家规定,非《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中指定的企业出口该名单“产品名称”中的货物,不予退税。其中,自1996年1月1日起,其中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非指定的经营单位出口也可办理出口退税,而该表“产品名称”中的其他货物仍按原规定执行(国税发[1994]031号、财税字[1997]14号。
(十四)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199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否则,一律不得免税,实行补税(国税发[1998]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