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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技术咨询费 如何扣缴企业所得税

2015-06-09 10: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明泰

    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科目中,其中一道综合题为:位于某市区的制药公司由外商持股75%,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55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400万元,营业外收入3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2800万元,其他业务成本300万元,营业外支出210万元,营业税金及税金420万元,管理费用550万元,销售费用900万元,财务费用180万元,投资收益120万元。

  当年发生的其中部分具体业务如下:

  (1)向境外股东企业支付全年技术咨询指导费120万元,境外股东企业常年派指导专家常年驻本公司并对其工作成果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对其业绩进行考核评估。

  (2)实际发放职工工资1200万元(其中残疾人人员工资40万元),发生职工福利费支出180万元,拨缴工会经费25万元并取得专用收据,发生职工教育经费20万元,以前年度累计结转至本年度的职工教育经费未扣除额为5万元,另为投资者支付商业保险费1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除非特别说明,各扣除项目均已取得有效凭证,相关优惠已办理相关手续,因境外股东企业在中国境内会计账簿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技术咨询指导劳务的利润率20%且指定该制药公司为其税款扣缴义务人,购进的污水处理设备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设备)。

  要求:

  1.分别计算在业务(1)中该制药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金额;

  2.计算业务(2)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税额。

  试题解析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由于本题中境外股东企业在中国境内会计账簿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技术咨询指导劳务的利润率为20%,高于15%是符合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本题指定该制药公司为其税款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免征、减征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该制药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120×20%×10%=2.4(万元)。

  外国非居民企业为国内居民企业提供的咨询服务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增值税代扣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因此,该制药公司为增值税等扣缴义务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技术咨询适用税率为6%。应扣缴的增值税=120÷(1+6%)×6%=6.79(万元);按照增值税额附征7%城建税、3%教育费附加和2%地方教育附加。

  应扣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6.79×(7%+3%+2%)=0.81(万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可以在税前加计100%扣除,应纳税所得额调减4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所以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职工工资1200×14%=168(万元),实际发生额18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0-168=12(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经费扣除限额=职工工资1200×2%=24(万元),实际拨缴额2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5-24=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职工工资1200×2.5%=30(万元),实际发生额20万元,未超过扣除限额,据实扣除;

  以前年度累计结转至本年度的职工教育经费未扣除额为5万元,准予在当年扣除,应纳税所得额调减5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企业为投资者支付商业保险费1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业务(2)应调整的应纳所得额=12+1+10-40-5=-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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