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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工属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吗

2015-05-07 17:25     来源:中国会计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就企业研发费用财务管理做了具体要求。

研究开发费用也属于国家鼓励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标准;2008年1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很优惠的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一)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但是,研究开发费用范围是什么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都同时规定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其中关于人工费用的规定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是实际工作中会存在劳务公司外包的人员,相关人员费用是否能列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以上两个税务文件,是指在职的人员;那么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的人员是否按在职人员管理;我个人认为,应该属于在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作为加计扣除基数,财企[2007]19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包括:(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还有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章 职工薪酬第二节 职工及职工薪酬的范围:

(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属于职工薪酬准则所称的职工。比如,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虽然企业并不直接与合同下雇佣的人员订立单项劳动合同,也不任命这些人员,但通过劳务用工合同,这些人员在企业相关人员的领导下,按照企业的工作计划和安排,为企业提供与本企业职工类似的服务;换句话,如果企业不使用这些劳务用工人员,也需要雇佣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提供类似服务,因而,这些劳务用工人员属于职工薪酬准则所称的职工。

这些虽然不是站在税务的角度解释的,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也提到了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合理的工资范围。那么我认为,劳务公司的劳动用工,如果同时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确实是研究开发人员,那么可以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文件将劳务用工的人员相关的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研发费用也就是研究开发成本支出,我国会计和税法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包括内容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从实质上讲,我国财政部门在会计准则中已经明确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1.从技术上来讲,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具有可行性。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3.无形资产产生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时,应当证明其有用性。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研发支出和开发阶段研发支出的,应当将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可见,我国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构成虽然没有指明具体包括哪些,但指明了研发费用归集的期间。

财企[2007]19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第9号--研究和开发费用》则规定,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成本包括以下几项:“1.薪金、工资以及其他人事费用。2.材料成本和已消耗的劳务。3.设备与设施的折旧。4.制造费用的合理分配。5.其他成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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