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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费用应如何税前扣除

2015-03-19 18:38     来源:中国会计网     
  小额贷款公司凭借其申请门槛低、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较民间借贷安全性高等优势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欢迎并迅速发展起来。然而,小额贷款公司仿佛从诞生之日起就在遭遇身份上的尴尬,尤其是在税收上,从事着金融行业的业务,但是却不被允许像银行、保险公司那样执行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税前扣除等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
  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尴尬的身份不仅影响着自身,也让很多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犯了愁。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该如何进行税前扣除?这是一个在实务中备受关注,而且在执行上也一直有争议的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来看看相关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从《实施条例》可以看出,“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在企业所得税中,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的问题。那么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如何定义“金融企业”的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明确指出:“‘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换言之,在企业所得税中,一个企业如果从事贷款业务并且是由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那么该企业就属于企业所得税当中的“金融企业”。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它当然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时,是否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时,不仅需要获得当地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还要受到当地工商、公安、银监会、人民银行的共同制约。而且,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还要求只有在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情况下,才允许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另一个角度也能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启用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新的报表将企业分为一般企业和金融企业。根据63号公告所附的《企业基础信息表》的填表说明,纳税人在填报自身行业代码时,统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标准填报,如果企业所属行业代码为66**的银行业,67**的证券和资本投资,68**的保险业,填报《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和《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通过查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发现,小额贷款公司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被归入“金融业——非货币银行服务——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类,行业代码为6639,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列举出的“财务公司(行业代码6632)”属于同一中类下的不同小类。
  综上所述,无论小额贷款公司本身是否能执行与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一致的税收政策,其在企业所得税中金融企业的属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还有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向小额货款公司借贷的利息支出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进行税前扣除。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很难从银行取得发票,因此,企业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可凭借银行利息单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支付给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就必须要取得发票,否则不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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