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一直是企业所头疼的事情,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同时对企业财务指标要求较高,企业经常因为信誉等原因从金融系统融资遭遇阻力,为了募集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经常采取向自己股东或者内部职工集资的方式来募集资金。那么企业向职工集资支付的利息在税前能否扣除,如何扣除,本文结合《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集资利息税前扣除的争论
企业向职工集资支付的利息在税前能否扣除,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下发之前税法并未明确结论,各地执行口径不一。有地方认为属于非法集资不允许扣除,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涉税业务解答之一》( 大地税函[2008]36号 )第一条第二款: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规定: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暂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些地方认为企业向个人集资利息支出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扣除。
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20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8年在不高于年利率10%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规定: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
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签订有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777号文的出台,终于为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复,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税前扣除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吻合。
二、777号文政策要点
国税函[2009]777号将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分两种情况:
一是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是向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人员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如果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则支付的利息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三、企业需重点关注事项
1.未明确支付的利息是否需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777号文规定向自然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允许扣除,但是并未明确是否需要提供发票。从政策导向来看,777号文的规定更加人性化,体现了税收和实际情况的结合,但我国实行以票控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若企业不能提供发票,不排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纳税调整的风险。建议企业尽量采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办法来规避自身的税务风险。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就要求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据以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规定: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
2.支付利息需要按照规定代扣税款
(1)个人所得税
若企业向自然人支付利息时未取得发票,则在支付自然人利息时需要按照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所得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32号文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第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政策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利息所得,仅限于国务院令第502号文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对个人向企业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之列,因此利息支付方应按照20%代扣个人所得税。
(2)营业税
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支付利息方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法定扣缴义务,但实际执行中不排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代扣营业税的可能性。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未明确
原内资税法下,《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一直没有相关文件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解释,为避免税务风险,在政策明确之前我们建议企业采用银行基准利率。
4.什么是合法的企业与自然人借贷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 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777号文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即是明确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利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以内的即为法律上有效,但是企业向个人借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是否合法并未明确。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企业向职工集资一般都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企业和个人之间的自主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呢?若此种情况均属于非法集资,那么就意味着企业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从目前政策导向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只要满足真实、有效原则,签订了借款合同,其集资未用于违法行为,那么其支付的利息在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部分内就可以在税前扣除。
5.企业高管是否构成关联方未明确
777号文规定,企业向与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需要满足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那么单纯在企业任职不拥有企业股份的企业高管是否构成企业的关联方,是否需要按照第一条规定计算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尚未明确。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的八大关联关系并未明确单纯任职的高管是否和企业构成关联方,《企业会计准则》则将企业高管界定为企业的关联方。一般情况下企业高管是否和企业构成关联方对企业影响不大,但是如果企业向关联方的资金拆借在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的临界点,则会影响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