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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设备税前扣除需分类处理

2014-12-16 16:17     来源:中国会计网     
  对于电子设备税前扣除问题,现行的税收法规、政策规定比较分散。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电子设备的性质和用途具体分析,分类谨慎进行财税处理。
  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直接计入成本费用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能列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其特点是单位价值较低,使用期限相对于固定资产较短,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不变。
  对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主要电子设备,单位价值较低,如在20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不超过一年的物品,可以列为流动资产进行核算,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支出。凡是满足这个条件的电子设备都可以记入低耗品核算。
  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折旧处理
  会计准则中,固定资产指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以及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2.使用年限超过1年;3.单位价值较高。因此,对于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电子设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应作固定资产处理。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保险费、安装费和应缴纳的税金以及使用前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电子设备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3年。纳入固定资产的电子设备,通过计提折旧的方式,将固定资产的价值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用于企业研发的电子设备允许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电子设备允许一次性加计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在实际工作中,高新技术企业要进行研究开发,就必然要进行科学实验,而用于包括电子设备在内的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应当包括必不可少的电子设备,可以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电子设备可以计提折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的项目,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因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电子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加计扣除。
  附属房屋智能化楼宇的设备应记入房产原值
  智能化楼宇设备,是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智能化楼宇设备包括:1.计算机管理系统工程;2.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3.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4.智能卡系统工程;5.通讯系统工程;6.卫星及共用电视系统工程;7.车库管理系统工程;8.综合布线系统工程;9.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10.广播系统工程;11.会议系统工程;12.视频点播系统工程;13.智能化小区综合物业管理系统工程;14.可视会议系统工程;15.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16.智能灯光、音响控制系统工程;17.火灾报警系统工程;18.计算机机房工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智能化楼宇设备范畴的电子设备,属于以房屋为载体的,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智能化楼宇设备,应作为与房产不可分割的配套设施设备,并作为房屋、建筑物原值的一部分按相关规定核算和管理。无论企业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智能化楼宇设备均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并按照规定年限计提折旧费用,按月逐步摊入企业成本费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设备是安装在房屋及建筑物上的智能化楼宇设备,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金不得抵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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