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3个月、6个月不等。按合同约定,承兑银行在承兑汇票前,承兑申请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比例在承兑申请人开立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
承兑银行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承兑申请人存入的保证金,在到期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乙公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意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每月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利息,并冲减“财务费用”。2013年12月末,“应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利息”余额800万元。经审计人员核对,存款利息收入金额计算正确。
按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是近似于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特殊规则。
企业会计核算中,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存款利息收入并无不当之处。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中,乙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按期确认的存款利息收入,应纳税调减800万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乙公司实际收到的这部分利息收入,作纳税调增8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