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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筹建期间招待费税前扣除业务探讨

2014-12-10 16:48     来源:中国会计网     
  筹建期,是每个企业都要经历的阶段,企业性质不同,筹建期的长短也不一样。俗话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所以企业也特别重视筹建期间发生的一些问题,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招待费如何税前扣除,就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但若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则需要探微发隐,细嚼慢咽,这就要先从筹建期的定义开始谈起。
  一、筹建期间在税法上的确认
  关于筹建期的比较完整的税法定义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第3号)(该税法全文已经作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这条规定看似明确,其实还隐含着一个问题,就是“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是指哪一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该文件全文作废)第六条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其实至此,已经基本上阐明了“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含义了,就是生产企业开始生产,其他非生产企业开始经营,当然,也可以理解成企业开始生产并经营(因为经营既有对外做买卖的意思,也有筹划、运作、管理甚或打理的意思),所以,“生产动作”成了筹建期和正常经营运作期的区别性标志。
  但是,争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而是进一步打上了行业的烙印。因为不同的行业生产经营特点也不同,所以筹建期也是千差万别。比如房地产企业,成立以后可能会很长时间才能买到一块可以开发的土地,那这段等待期算不算筹建期呢;再比如核电站等大型企业,本身建设期就很长,筹建期自然也很长;还有一些从事高新技术产品营销的企业,可能自企业成立后很长时间都在做宣传活动,那筹建期也应该很长。于是,不同地区,出现了不同的要求,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青岛地税局的观点: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具体是指从企业设备开始运作,开始投料制造产品或卖出第一宗商品之日起,为企业筹建期结束。
  厦门地税局的观点: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北京地税局的观点:新办企业的生产、经营之日即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
  我们觉得,同总局的观点相比,厦门地税的观点可能会使筹建期结束之日滞后了,北京地税的观点则可能会使筹建期结束之日提前了,而青岛地税的观点才是恰到好处的(至少对于生产企业是比较恰当的)。
  我们明确了筹建期的定义,就比较方便论述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了。
  二、筹建期招待费的财税确认
  招待费的财税属性,还是值得探讨的。开办费是企业筹建期主要的费用,那么,招待费属于开办费的范畴吗?
  答案是否定的。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对开办费做了列举,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同时,还列举了应计入“管理费用”的一些费用,包括发生的办公费、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技术转让费、研究费用等。可见,从会计准则的规定来看,招待费是单独出现在管理费用中的,而没有列举在开办费中(虽然开办费也是管理费用的一种)。另外,企业会计制度原文中也没有对开办费做出定义。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讲,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招待费在会计上属于开办费的范畴。
  在税法上,也仍然找不到招待费属于开办费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第3号)(该税法全文已经作废)规定的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里面没有列举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这条重要的规定,既明确了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原则,又间接的提供了一个信息,招待费不是开办费(筹办费),会计上不是,税法上却允许按60%“计入”开办费。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地税函[2009]18号)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这是目前我们知道的对招待费税法上不属于开办费的非常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会计上,还是税法上,招待费都不属于开办费范畴,这就告诉我们,开办费是一次性税前扣除,还是分次以摊销的形式在税前扣除,都不包含有招待费如何税前扣除这个问题了。
  三、开办费的税前扣除
  但筹建期的招待费毕竟和开办费有很大的联系,某些地区某些行业甚至都不太好区分二者的关系。要想说清楚招待费的税前扣除,还应该先说清楚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方法。
  我们首先看会计上对开办费的处理规定。
  2011年开始执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则要求开办费在发生时即可计入管理费用,而无需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了。
  相比之下,会计准则比企业会计制度更简便了一些。
  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提及开办费的概念,2008年4月25日,时任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副司长缪慧频作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说:“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这个回答一直在网上流传并为广大相关纳税人所津津乐道,实践中也证明了这个回答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易操作)性。
  但是,对于那些预计开始生产经营后将长期亏损或经营不景气的企业来说,则可能更希望对大额的开办费进行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个看似准确又给了纳税人以自由选择空间的规定,其实还是存在问题的。
  该条规定包含两个信息,一个是开办费可以在生产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一个是要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前者很好理解也很好操作,后者实践中恐怕就很难实行了。
  我们先来看看新税法对长期待摊费用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这条规定也包含两个信息,一个是支出开始摊销的时间是“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一个是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对于开办费的摊销,不低于3年,很好操作,但从支出发生的次月起开始摊销就不可以了,因为《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一方面,要求企业可以从支出发生的次月按不低于3年的期限摊销,一方面又明确规定筹建期间不确认亏损,既然不确认亏损,那还怎么从支出的次月开始摊销呢?支出的次月也可以是处于筹建期的啊。
  所以,企业要想把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摊销,只能是从生产经营开始日开始摊销,而不能从支出的次月开始摊销,从这一点讲,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这条规定是不够准确的。
  四、筹建期的纳税申报
  既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筹建期间不得确认为亏损,所以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零,对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来说,由于筹建费用发生时就记入了当期损益,所以会计上客观存在着亏损,那筹建期间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税法上就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将会计上列支的费用纳税调增,正式生产经营年度再纳税调减,一种是直接进行零申报。
  两种方法中,只有零申报才是正确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很显然,参与汇算清缴的,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于筹建期的还没有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然不在汇算清缴规定范畴之内了。既然不需要参与汇算清缴,那也就自然不需要进行本年纳税调增以后再纳税调减了,所以零申报最准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0号)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筹建期间零申报,这是对总局税法规定的准确解读。
  但零申报存在一点瑕疵,就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还要在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同时申报财务报表,企业零申报将无法和利润表的数据进行匹配。
  五、筹建期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这个问题是本文所要论述的核心问题,但必须明确上述一系列问题,才能清楚的说明筹建期招待费如何税前扣除这个问题。下面的论述将重新回到这条重要的轨道上来。
  我们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简单的给出结论:如果企业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日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则筹建期间的招待费按60%税前扣除,如果企业选择按不低于三年摊销开办费,则所摊销的开办费不能包括招待费,招待费要单独计算。其中,如果开始生产经营日处于年度中间,由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不能分段计算填报招待费的扣除内容,所以要将招待费分段计算后与按生产经营年度整年计算的招待费税前扣除情况作比较,将其差异做出纳税调整。例如:
  某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处于筹建期,2013年6月1日开始生产经营。
  2012年确认的开办费500万元,其中招待费60万元;2013年确认的开办费200万元,全年发生的招待费80万元,其中,筹建期间记入开办费30万元,生产经营期间50万元;2013年取得经营收入6000万元。
  该企业2012年所得税零申报,开办费按三年摊销,要求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计算2013年招待费的税前可扣除金额。
  注意该企业会计上是把招待费计入了开办费。
  2012年零申报,相当于纳税调增了500万,所以2013年应纳税调减146.67万元(500万开办费减掉60万招待费,再除以3年)。
  由于分三年摊销的开办费不包括了招待费,而2012年又零申报,这相当于60万招待费在2012年全额调增了,但税法是允许扣除60%的,所以2013年再纳税调减36万(60×60%)。
  2012年发生的业务在2013年合计被调减了182.67万元(146.67万元+36万元)
  2013年纳税申报时,招待费账载金额80万,税前允许扣除标准金额是48万元(80×60%)与30万元(6000×0.5%)较小者,即30万元,所以纳税调增了50万元。
  但是,分段计算,筹建期纳税调增12万元(30×40%),生产经营期纳税调增20万元(50-30,注意50万的60%与6000万的0.5%是相等的,都是30万元),合计纳税调增32万元,但申报调增了50万元,所以还得纳税调减18万元。
  2013年开办费纳税调增了113.33万元((200-30)÷3×2)。
  2013年发生的费用合计纳税调增了163.33万元(113.33+50),纳税调减了18万元。
  2013年整体纳税调增了163.33万元,纳税调减了200.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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