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生产企业)为我公司的子公司,现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向银行借款,A公司将利息直接支付给银行。此种情形下,该项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是否受资本弱化“债券投资:权益投资2:1”的限制?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A公司的利息并非“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能否不按照此规定进行限额扣除,而是直接根据银行出具的利息通知税前扣除?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为贵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与贵公司为关联方。A公司从银行贷款,但贵公司作为关联方为其提供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A公司属于间接从贵公司(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A公司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是针对“实际支付给关联方利息”的相关规定。贵公司为A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A公司将利息支付给银行、不是支付给贵公司,因此,该利息支出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限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该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A公司担保,A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担保费。A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支出税前扣除时,按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计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时,债权性投资额应包括A公司由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银行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