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案情简介:
近期,对某贸易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2011年支付给某超市新店开业赞助费12000元,该超市给企业开具了项目为“供应商赞助”的国税发票。企业将此笔赞助费计入管理费用并全额在所得税税前进行了列支。税务机关发现该问题后,对企业进行了政策解释,并调增了该企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2400元,加收滞纳金1056元,并处以50%的罚款。
税法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六)赞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根据发票开具的项目内容判断,该企业的赞助费并不具有广告性质。因此,这笔赞助支出,对方不论是否开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为此检查人员提醒:企业发生的非广告性质的赞助费支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