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年3号)第三条列举了一下福利费内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注:含独生子女费,不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助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明确要求企业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核算
企业关心的是上述的列举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这关系到企业发生的不在列举范围内的属于福利费的支出是否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这句话的表述看,应当是部分列举,如果是全部列举应该这么表述“《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以下内容:”3号文用了“包括”二字,应当理解为部分列举。正如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卢云在2012年4月11日在线访谈中指出:没有列举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在发放职工福利时,应当注意福利费的普惠性原则。为少部分人专有的、专享的,即使是属于福利费列举的内容,也不属于福利费税收扣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