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企业和乙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分摊协议,甲企业在2012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30%归集至乙企业扣除。假设2012年甲企业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乙企业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万元。
甲企业当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会计处理为: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 500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不计算在内。
甲企业的纳税申报
2012年,甲企业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为2000×15%=300(万元)。
根据财税〔2012〕48号文件的规定,关联方转移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且该转移费用与在本企业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限额。也就是说,甲企业可转移到乙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扣除限额的30%,即300×30%=90(万元),而非500×30%=150(万元),在本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300-90=21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300=200(万元),而非500-210=290(万元)。
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在附表八第一行“本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填报500万元,第四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为2000万元,第六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为300万元,第七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为200万元,等于附表三第二十七行第三列“调增金额”,第八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为200万元。
在附表三第四十行“20.其他”第三列“调增金额”填报90万元,系需转移到乙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乙企业的纳税申报
2012年乙企业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万元,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可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为5000×15%=750(万元)。
根据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乙企业除可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扣除外,还可以将甲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90万元在本企业扣除,即乙企业本年度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750+90=84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750=250(万元),而非1000-840=160(万元)。
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在附表八第一行“本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填报1000万元,第四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第六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为750万元,第七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为250万元,等于附表三第二十七行第三列“调增金额”,第八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为250万元。
在附表三第四十行“20.其他”第四列“调减金额”填报90万元,系由甲企业归集来需在本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执行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3.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
4.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