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1994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企业无形资产以原价或实际成本进行摊销,但未规定可以加计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内资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首次规定企业的研发支出可以加计扣除。根据41号文,研究开发费用包括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上述费用如果逐年增长且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但是,该项政策仅适用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企业加计扣除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随后颁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根据152号文,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此外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颁布第一个专门性文件,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49号文除重申41号文和152号文的上述加计扣除条件外,对企业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审批程序做了明确规定,从而使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更具可操作性。
2006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改变了企业研发费用扣除不得往后结转的规定。根据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008年新颁布《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延续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也取消了41号文和49号文规定的各项限制性条件。当然,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境内所有企业,因此加计扣除的政策也不只是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国家层面的立法文件,因此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本基本制度。
为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116号文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根据116号文,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因此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费支出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此外,116号文还对合作开发、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的扣除作了明确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29日颁发《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70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70号文列明的上述五项费用范围,并非取代116号文,而是对116号文的补充。70号文还规定,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如果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除上述有权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全国适用的规范性税务文件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颁布两项针对特殊区域内企业研发费用扣除的政策,分别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和《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其中81号文因适用期满而失效,13号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文件为一般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就特定行业的研发费用扣除联合发文。
2000年,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规定重点龙头农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按照41号文和152号文的规定执行。
为鼓励文化产业发展,2009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为支持煤气层开采企业发展,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煤层气抽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2008年7月8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对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