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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性投资业务新政为房地产企业松绑

2014-12-04 16:21     来源:中国会计网     
  自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开始实施。业内人士认为,41号公告规范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办法,有利于减轻融资方的税负。
  什么是混合性投资
  什么是混合性投资?我们先看一个股权信托融资的案例。
  2013年3月22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股权信托融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公司控股99.14%的子公司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信托的方式融资150000万元,期限三年。平安信托公司对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增资150000万元,其中30000万元作为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120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00万元,各股东方持股比例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出资69400万元,持股比例为69.4%;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0.6%。
  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
  信托期限届满之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150000万元及未支付完毕的股权信托资金报酬。
  在上述案例中,平安信托公司向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150000万元,获得以下权益: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30%的股权,但不参与分红和管理;信托资金报酬,通常为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股权信托计划终止后以150000万元出售持有的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30%的股权。也就是说,平安信托公司的投资既含有股权投资,又含有债权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对41号公告的政策解读指出,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那么什么是债权性投资?什么又是权益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投资。企业进行债权性投资,一般是为了取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并保证按期收回本息。
  权益性投资,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近些年来,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非常多,由此带来的信托理财产品大量推出,备受市场追捧。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6月底,67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为9.45万亿元,已逼近10万亿元大关。
  混合性投资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投资业务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损失如何纳税?二是被投资方因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权益性投资取得的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的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混合性投资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没有清晰规定,导致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统一,引起很多争议,客观上阻碍了混合性投资的发展。比如,一些企业通过股权信托融资融入资金后,支付了利息等巨额的融资费用,但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不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融资费用,导致税负畸高。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中心主任徐贺认为,41号公告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可以按照业务的实质进行所得税处理,即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和投资企业收取利息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计入到各自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该扣除的扣除,该纳税的纳税;另外,在股权投资回购时,回购价与当时投资价之间的差额可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各自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股权的回购价与初始成本之间的差额可以在被投资企业税前扣除,同时计入到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以上原则处理,需要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适用41号公告需要合理规划
  徐贺认为,拿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来衡量,目前一些混合性投资业务无法按41号公告的规定处理。
  比如,上述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信托融资方案就不同时具备5个条件。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定期向平安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即平安信托有限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不参与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等,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第三至第五个条件。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日,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平安信托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是葛洲坝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回购,不满足41号公告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因此,无法适用于41号公告规定的融资费用等的所得税处理原则。
  税务专家赵国庆也认为,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办法,但是该公告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特别是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模式都能适用41号公告。因此,企业在前期设计融资模式,约定融资合同条款时要做好规划,才能合理降低税收成本。
  合理规划的关键是要准确理解41号公告规定的5个条件。
  对于第一个条件,核心在于把握“固定”2字。只有“固定”2字才突出了这种混合性投资业务更多是“债”的性质,而非“股”的性质,才能适用41号公告。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
  对于第二个条件,要特别注意“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规定。在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模式中,投资人,即信托主体虽然名义上是股东,但实际是债权人,因此,这类信托计划都有一个明确的投资期限。信托主体如何在投资期限到期时从房地产公司退出,即退出方式的选择很关键。从各种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的公告来看,信托主体的退出无外乎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房地产企业进行减资,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第二种方式是由原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从信托主体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第二种退出模式更为普遍。但是,41号公告所规范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要求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这就意味着,只有第一种退出方式才能适用41号公告。对于这个问题,房地产企业财务经理在设计信托融资模式时需要提前考虑,规划好正确的退出方式。
  41号公告实施后,混合性投资业务各参与方的税负发生了变化,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也是一种挑战。过去按股权投资处理,投资方获得的股息可以免税,但是被投资方支付的利息等融资费用难以税前扣除,对投资方有利,被投资方不利。按41号公告的规定处理,投资方获得的利息等投资收益需要纳税,而被投资方支付的利息等融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这对投资方不利,被投资方有利。在双方税负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就需要双方协商,通过提高融资报酬等方式来达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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