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讨论持续不断,缘起于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发布的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称13号公告),13号公告借鉴了售后回租的会计处理,依据经济实质确定售后回租行为中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转移,因此不确认为流转税和所得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13号公告一度被视为融资租赁行业努力争取公平税收待遇的范例,对于售后回租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然而随着营改增的推开,这一切戛然而止,不确定性陡增。
2013年5月24日,《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称37号文)发布,根据37号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由此,售后回租业务由融资租赁公司全额发票的猜测四起,随着8月1日的临近,逐步演变为各地真实的征管实践。
我们用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看售后回租业务面临的尴尬境地,A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协议,A采购一台1170万元(含税)的设备用于售后回租,租期3年,年租金585万元,其中视为本金部分390万元,视为利息部分110万元,销项税85万。在现状下,A公司购入设备取得170万元进项税,支付租金取得85万进项税,合计可以取得255万进项税,而出售环节不征增值税,因此,无销项税发生。B公司由于在接收环节没有取得进项税,而全额开票产生85万销项税。从上下游来看,整体税负并没有变化,但是个体税负相差极大,尽管在流转税制下,供求曲线斜率将决定真实负担的归属,但是交易双方名义税负出现如此大的不均衡,仍然反映出政策设计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至于坊间传闻的银监会和商务部两条线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差别待遇问题,我们更愿意相信这是一种误解。
我们认为,13号公告依据经济实质所作出的规定,比较中肯地体现了售后回租业务的特点,由于售后回租业务包含“名义出售”和“名义租回”两项业务,两项业务构成一项整体交易并最终抵消,租回和出售价差构成实际交易结果。显然,37号文对融资租赁收入笼统的规定,割裂了售后回租业务交易的整体性,使得一项交易在出售和租回环节被区别对待,并导致名义税负向一方倾斜,无论是否转嫁,这都谈不上是一个好的结果。作为只向本环节增值额征税的增值税,其目的本就在于全面地消除双重课税,保持税收中性,尽管环环抵扣消除了双重课税,但是37号文对售后回租业务本不属于收入的本金部分征税,有违中性原则。
在政策交接之时,我们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顾虑,不周或者延迟。我们始终应该保持乐观心态,相信这应该只是政策衔接上的一点纰漏,它终将在与时俱进的修订中被调整、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政策制定终将脱离长官意志、谄媚心态和个人喜好,转变为客观公正、相互尊重和与时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