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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解析

2014-12-04 14:59     来源:中国会计网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现根据《公告》条款内容,简要解析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解析:混合型投资是适应金融经济业务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这种融资一般采取增资方式进行,它一方面可以增加需要融资企业的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增资投资方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的合法净资产权益,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投资方的资金风险。但是,这种增资投资方式,投资方并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和共担经营风险,其投资协议或合同中主要获利方式是固定回报,实质上还是获取资金使用利息。比如,现实中的税前分配利润的投资、信托投资、混合型债券投资等。
  那么,对于这种混合性投资如何判断呢?《公告》第一条规定中提出了5项条件,同时具备5项条件的才是混合性投资。其中,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中,要求“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而不是“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需要符合第二项可能有点难度,因为如果投资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因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一般是不能够直接收购自身股权的。在此,我们需要提醒被投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予以关注。
  下一步,投资双方急需关注的重点是:投资方收取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纳税?被投资方支付的固定资金占用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解析:投资企业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由于不符合权益性投资收益而不属于免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收入确认的时间按照利息收入确认时间即合同约定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性质的费用,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但扣除时间不是按资金使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扣除,而是在应付利息的日期扣除,当然还是要符合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4号公告第一条中对此有非常细致、明确的规定。
  本规定仅仅是指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对于投资方获得的利息性质的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并未规定。本人认为,根据国税发 [1993] 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由此可见,对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按照会计上和税务方面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根据上述重组概念,《公告》将投资方到期赎回的投资视为应收债权,被投资方到期偿还的投资款视为应付款项。对于债务重组的企业所得税一般处理,财税[2009]59号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混合性投资赎回投资中,因债务人不是在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的重组业务,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债务重组定义,但本《公共》将其视为按债务重组处理,即征纳双方也不需要纠缠其实质上是否属于债务重组了。)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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