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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2014-12-04 14:54     来源:中国会计网     
  最近从江苏省扬州地税局网站拜读了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案例,甚是诧异,瞎说几句,晒出来共大家扔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的“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案例中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代收住房维修基金480万元,煤气初装费580万元,均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已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企业的处理符合税务部门的政策规定。
  2、但税务部门却认为“该房地产企业代收的收入虽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计入销售收入,但不在税法收入范围之内”。
  看不出此结论是如何得出的?
  如此说来,是否也可以不作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
  以此为基数计征的营业税及附加是否应该退回?……
  税务部门翻云覆雨,任意解释税收政策,目的无非就一个——征税。
  ……
  税收政策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确实是一个大问题。在这个领域里,税务机关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有违现代法制精神。
  税收政策的最终解释权,如果不能超然独立于征纳双方,就会流落于文字游戏的窠臼,被玩弄于股掌之上。
  这是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应该引起立法者的深刻反思。
  附江苏省扬州地税局网站原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代收住房维修基金480万元,煤气初装费580万元,均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已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代收的款项也已移交给有关单位,当年作为成本费用全部扣除。税务部门进一步检查,该企业当年将这部分代收收入1060万元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该企业2012年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390万元,按收入(包括代收收入)确认计算的扣除限额为228万元,实际扣除228万元;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7052万元,按收入确认计算的扣除限额为6840万元,实际扣除6840万元,造成该企业多扣业务招待费5.3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59万元。据此,税务部门责令该企业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41.075万元及滞纳金。
  【税法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该房地产企业代收的收入虽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计入销售收入,但不在税法收入范围之内,故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计提基数,现已作为计提基数,造成多扣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税务部门应追缴相应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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