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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原则之权责发生制

2014-12-04 10:54     来源:中国会计网     
  权责发生制原则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与收付实现制原则不同,这一原则要求以是否权属于当期,权属于当期的金额多少作为企业税前扣除的确认计量标准,避免了以是否支付、是否取得发票等易被人为操作因素对税前扣除确认时间和金额的影响。正确运用这一原则既可以维护企业的合法税收利益,也可以避免出现税收政策漏洞。如:某企业2013年取得2011年发生的10万元设计费发票,2011年该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减税的税收优惠,2013年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适用25%的税率。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该笔设计费应扣除在2011年,产生抵缴1.5万元(100000×15%)税款的效应;如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将设计费扣除在2013年,则会产生抵缴2.5万元(100000×25%)税款的效应,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出现政策漏洞。
  在税收实践中,对企业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追溯调整,均是适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例如在稽查中,对于检查出以前年度少计收入、多计扣除、少缴税款等行为,均应按被检查年度企业适用的政策计算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如被检查年度企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检查出当年因少计收入、多计成本而调增的纳税所得也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又如企业在2013年补缴2010年因少计营业收入而应缴纳的营业税,补缴的营业税应在其纳税义务发生年度(2010年)扣除,而不是在税款缴纳年度(2013年)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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