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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实质判定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2014-12-03 14:49     来源:中国会计网     
  案情概述
  美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一份集设计、设备和服务于一体的合同,并主动划分了境内外所得,要求对境外所得不予征税、对境内所得部分核定征税。税务机关详细分析合同执行情况后认为,除设备价款外,其余都应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相关事实
  2009年10月,美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在某市签订一份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设计、设备和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美国A公司将为B公司建设液态烃生产能力为22.8×104t/a的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提供工艺技术设计,并负责长周期设备及材料的提供,以及在设计、安装和试车阶段的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2386万美元,合同主要标的物及价格分项包括:①工艺包,127.5万美元;②工艺装置基础设计,131万美元;③LNG储罐详细设计,97.5万美元;④设备及材料,1940万美元;⑤培训、详细设计、安装和试车阶段的技术服务包,90万美元。除设备及材料项外,合计446万美元。合同约定了对相关设计文件资料的使用及保密限制条款。除为建设、运行、维修、改进、调整、修复、报批和拆除目的外,买方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复制卖方文件。且卖方提供的电子文件,只允许在买方为该项目专门配备的计算机上应用。
  案件处理
  1.初审主合同
  美国A公司委托我国B公司代为办理项目合同有关所得税事宜,并提供了美国税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010年3月,B公司持项目主合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要求立即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美国A公司认为,该项目设备及材料1940万美元部分属于一般贸易进口,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设计、培训和服务446万美元部分属于劳务,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划分境内外所得,即对境外设计所得356万美元部分,中国税务机关不应征税,对境内培训和服务90万美元部分,只有在构成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才有权征税。因此,对于B公司向美国A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国税务机关应适用境外劳务不予征税规定。
  税务机关认真审核主合同后,对1940万美元设备及材料部分的判定与企业一致。但是,由于合同约定了使用限制和保密条款,税务人员对356万美元境外设计部分的所得性质提出了质疑,初步判定应当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确保性质判定的准确性,税务机关要求B公司补充提供合同设计部分的技术附件。
  2.外方主动让步
  对税务机关的初步判定,B公司和美国A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但却始终不提供设计的技术附件。在税务机关一再坚持要求提供资料的情况下,美国A公司主动提出对合同中设计、培训和服务446万美元部分判定为境内劳务,并要求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进行核定征收,同时美国A公司还主动填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要求按照15%的核定利润率进行核定。
  3.坚持并最终定性
  税务机关坚持认为搞清合同实质才是正确实施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并未接受企业的意见,坚持要求企业提供技术附件。B公司最终提供了设计的技术附件。通过深入分析附件条款,税务机关发现设计合同条款内容明确点出标的物主要就是“技术资料信息许可”,并且附带了严格的限制使用和保密条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有关“专有技术”的规定,应当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规定,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美国A公司从该项目合同取得的356万美元设计所得部分属于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法由支付人B公司代扣代缴。与专有技术许可相关的90万美元的培训和服务部分,应于实际发生时进行判定。如果最终构成常设机构则按营业利润条款征税,如果不构成常设机构则与专有技术许可一起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通过耐心细致地解释,B公司和美国A公司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判定结论,并对首笔支付进行了代扣代缴。
  案例启示
  境外劳务、境内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存在明显的税负差异,为明确认定所得性质,税务机关既需要仔细阅读相关交易合同条款,理解其中的商业实质,也需要通过与企业的不断沟通把握其关键因素,从而保证税务处理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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